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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司法鉴定人的法律地位 司法鉴定机构法律规定篇一
导语:司法鉴定机构在本质上属于“法人或组织”,由于我国司法鉴定的社会化,从而司法鉴定活动产生的诉讼案件也逐渐增多。以下是关于司法鉴定地位的详细内容。
1999年,杨某入住北京a医院手术治疗,出院后认为a医院诊疗行为存在过错,申请北京市该区级医疗事故鉴定委员会进行鉴定,结论为不属于医疗事故;杨某不服,又向北京市医疗事故鉴定委员会申请重新鉴定,结论仍认定不属医疗事故,但认为a医院应完善病历记录。
2001年,杨某以a医院的医疗行为不当为由诉至该区人民法院,要求医院赔偿相关损失,该区法院判决驳回杨某的诉讼请求。后杨某诉至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二中院委托司法鉴定机构进行医疗过错司法鉴定,该鉴定机构出具鉴定报告认为,a医院病历记录欠详细,且不能提供杨某治疗前的x光摄片,无法客观全面地反映杨某原始病情,但通过对现有材料的审查,并未发现a医院对杨某的诊疗过程中存在明显不当之处,杨某亦无治疗后出现严重不良后果。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据此鉴定判决,驳回了杨某的上诉,维持原判。
2013年,杨某以“财产损害赔偿”起诉该鉴定机构至北京市b区人民法院,诉讼请求有:(一)判被告赔偿原告一审、二审诉讼费;(二)退还鉴定费;(三)赔偿原告交通费、误工费、伙食费;(四)就其鉴定出具证据。
该鉴定机构主要答辩意见有:(一)该鉴定机构作为被告主体不适格;(二)原告不是适格的原告;(三)原告的起诉超过诉讼时效;(四)原告对鉴定意见书的质疑,鉴定人可依法出庭接受质询。
b区法院一审判决驳回杨某的诉讼请求,理由认为:原告所主张的侵权行为系被告受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委托作出的鉴定意见书,该鉴定意见书依法被采信,且生效判决。本院无权就人民法院生效判决已经依法采信的证据作出相反认定。本案中,原告申请再次进行医疗过错鉴定,但本案系财产损害赔偿纠纷,该鉴定申请内容属人身损害赔偿相关案件所应认定的事项,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故不予准许。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第四项。
杨某不服,上诉至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一中院裁定撤销b区人民法院判决,驳回杨某的起诉,理由认为:该司法鉴定机构系因接受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委托进行的医疗过错司法鉴定,不论当时该鉴定机构是单位性质还是接受委托鉴定的性质,均不能以平等民事主体之间的民事行为来定性,原告现以不服被法院作为判决依据的鉴定意见为由,单独针对司法鉴定机构提起的诉讼,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的平等民事主体之间的纠纷。原告另行起诉司法鉴定机构不符合法律规定,不属于人民法院立案受理的范畴。裁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八十六条。
从定义上看,司法鉴定机构①是指符合法定条件,依法审核、登记、设立,统一接受委托,组织所属司法鉴定人在登记的业务范围内开展司法鉴定活动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司法鉴定机构只是对司法鉴定人进行监督和管理,以及提供技术保障和支持,并不直接参与司法鉴定活动。
司法鉴定人则是司法鉴定工作的具体实施者和参与者,且只能在一个司法鉴定机构中执业。司法鉴定人的法律责任是指鉴定人在执业活动中,因为故意或过失,违反有关法律法规,损害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而应当承担的刑事、民事、行政责任的后果[1]。
在司法鉴定机构与司法鉴定人之间的关系上,首先应存在着劳动关系。一般来讲,司法鉴定机构作为法人机构承担法人责任,司法鉴定人则承担个人责任。我国劳动法有关学者认为[2],法人责任的行为主体是法人的工作人员,但对其行为后果承担责任的是法人。法人的责任是一种有限的责任,即法人只以其所有的或经营管理的财产承担法律责任。个人责任有两种承担形式:一种形式是由法人对劳动者承担全部责任后,有权向有过错的工作人员追偿,这种形式可以说是一种内部责任;另一种形式是由法人与个人并列地承担责任,可以说个人直接承担外部责任。尽管司法鉴定实行鉴定人负责制度(《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第五条),但司法鉴定机构对司法鉴定人的鉴定活动负有直接管理和监督的责任和义务,甚至可依法承担有关赔偿责任后向有过错的司法鉴定人追偿(《司法鉴定人登记管理办法》第三十一条)。
目前,与司法鉴定直接相关的法律法规为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司法鉴定机构登记管理办法》(司法部令第95号)、《司法鉴定人登记管理办法》(司法部令第96号)、《司法鉴定程序通则》(司法部令第132号),通过比较(表1),司法鉴定机构的法律责任主要体现在民事责任和行政责任上,司法鉴定人的法律责任则体现在刑事责任和行政责任上。民事法律责任主要包括侵权和违约责任而承担的民事赔偿,行政法律责任主要包括警告、责令改正、停业整顿、撤销登记等,司法鉴定活动构成犯罪的则承担刑事责任。不管是现行司法鉴定法律体系内,还是实际操作中,在司法鉴定法律责任主体问题上,仍是以机构责任为主、鉴定人责任为次,且没有明确的界定。
目前我国大部分司法鉴定案件的启动权和决定权在司法机关,司法机关(公、检、法部门)作为委托人行使的是国家司法权力。司法鉴定机构的工作与国家的司法活动有着密切的联系,司法鉴定机构在性质定位上又具有准司法性[3]。
司法鉴定机构是为司法、仲裁活动提供科学鉴定服务的特殊的法人或组织,在本质上具有独立性、中立性、服务性和公益性等基本属性[4]。在司法实践中,司法鉴定机构统一受理司法鉴定委托,与委托人在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签订司法鉴定委托书。在形式上,司法鉴定机构与委托人之间属于一种服务合同关系,司法鉴定机构与当事人(个人委托除外)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
《民事诉讼法》第三条规定,民事主体之间只有因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发生纠纷,才属于民事诉讼的受案范围。本案中,当事人杨某主因对鉴定意见不服而以“财产损害赔偿”变相起诉司法鉴定机构,其作为原告显然不是适格的诉讼主体,一审法院应不予立案。
随着我国司法鉴定体制的不断完善,司法鉴定管理部门对司法鉴定机构的登记审核工作更加严格,难免有些司法鉴定机构面临着注销、变更、重组或被撤销的结局。司法鉴定机构终止后可能涉及到问题有:鉴定业务档案的保管、后期司法鉴定人出庭、投诉和诉讼的`处理等。那么,司法鉴定机构终止后的法律责任应如何承担,谁来承担?本案就涉及到司法鉴定机构变更的问题。
按照公司法相关理论,公司终止意味着其不再具有独立的主体资格,不能继续享有相应的权利,也不再承担任何责任和义务,公司终止前存续期间产生的责任均应当在公司清算过程中予以了结。司法鉴定机构在清算过程中除去固定资产外,一般不涉及债权和债务,有些责任和义务却是无法预估和评判的。例如,司法鉴定机构虽然终止了,但其在终止前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仍依法接受法庭的质证,其司法鉴定活动也依法受到各方的监督。
司法部2014年发布的《司法鉴定机构内部管理规范》第二十三条规定,司法鉴定机构受到暂停执业或者撤销登记处罚的,应当终止鉴定;已受理的鉴定委托尚未办结的,应当主动通知委托人办理清结手续。这一规定,只是对司法鉴定机构执业许可即开展司法鉴定活动权限的终止,并没有明确规定终止后司法鉴定机构的具体法律责任和义务。在实践中,终止后的司法鉴定机构已然没有实体组织的存在,司法行政机关是很难进行有效监管的,国家也没有明确的相应的法律法规制约。司法鉴定机构终止后涉及许多法律问题,是值得法律界和司法鉴定行业共同思考的。
司法鉴定机构承担民事责任和行政责任,司法鉴定人承担刑事责任和行政责任,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承担的法律责任性质不同,当事人起诉的途径也应不同。当事人直接起诉司法鉴定机构的方式只能是民事诉讼,对司法鉴定人则为刑事诉讼方式。对于司法行政部门对司法鉴定机构或司法鉴定人的行政处理,当事人不服可直接向当地法院进行行政诉讼。
关于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应承担的法律责任,田韶华等学者提出“专家责任”的概念[5],是指专家在执业过程中因执业错误造成委托人或第三人损害时,由该专家或其所在的执业机构承担民事责任。作为司法鉴定专家的法律责任,应当是司法鉴定人在鉴定实施过程中因违法或过错造成当事人的人身损害、财产损失等。
当事人起诉司法鉴定机构,通常的民事诉讼的起因有三种:一是司法鉴定程序缺陷,如司法鉴定机构的选择程序、鉴定时限、鉴定回避等;二是司法鉴定报告缺陷,如文书格式、校对错误、分析说明模糊等;三是司法鉴定意见不明确或对鉴定意见不满意。当事人不服鉴定意见是最根本的起诉原因。
从法理上来看,在因鉴定意见产生民事诉讼的案件类型上看主要是两类,即侵权损害赔偿纠纷和服务合同纠纷[6]。当事人(个人委托案件除外)不是服务合同纠纷诉讼的适格原告,其起诉司法鉴定机构的案由一般应以侵权损害赔偿纠纷立案。
笔者认同当事人可起诉司法鉴定机构的情形应为侵权责任。构成侵权责任的要件有:司法鉴定人的主观过错(故意或过失)、司法鉴定人的不法侵害行为、当事人的实际损失、不法侵害行为与实际损失间的因果关系。否则,法院可以不予立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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