随着人们对法律的了解日益加深,越来越多事情需要用到合同,它也是减少和防止发生争议的重要措施。那么合同应该怎么制定才合适呢?以下是我为大家搜集的合同范文,仅供参考,一起来看看吧
快快团网络购物合同篇一
在双务合同中因不可归责于双方当事人的事由而导致合同标的物毁损、灭失,这一不幸损害如何在当事人之间进行合理分配是合同法风险负担制度的设计目的。针对买卖合同,长期以来主流民法理论一直认为,风险负担仅指价金风险的负担。[1]因为从出卖人或者买受人的不同视角观察,货物的毁损灭失的风险可以说成是价金的风险。
风险负担是对价金风险在双方当事人之间进行的静态划分,而风险何时由出卖人转移至买受人,即风险转移的时间点,则是对风险的动态考察。从大多数国家关于买卖合同风险负担规则的立法规定看,有物主自担风险的所有人主义和交付主义两种模式。与前一模式相比,交付主义具有明确界定风险转移时间、较好地体现风险与利益的一致性等优点,因而成为当今许多国家和地区确定买卖合同标的物风险转移的标准。我国《合同法》在买卖合同风险负担问题上采纳的即是交付主义模式。根据我国《合同法》第142 条的规定,在适用该项原则时首先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若买卖合同双方当事人事先对标的物的风险负担做出与交付主义规则相悖的特别约定,且该约定并未违反法律对风险负担规则的强制性规定时,该约定有效。无约定,则按交付主义来分担。此外,如果法律对此有特别规定的,则从其规定。网络购物合同就其本质而言依然属于买卖合同,因此在标的物风险负担上也应遵循交付主义的一般规则。
网络购物合同所交易的标的物种类复杂,且快递服务涉及第三方物流企业,因而风险负担问题自然有异于传统买卖合同。
第一,网络购物合同所涉及标的物的范围与传统买卖合同不同,致使其风险具有特殊性。依据我国《合同法》第130 条的规定,买受人支付价款,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而成立买卖合同。因此买卖标的物即为“标的物的所有权”。据此,有的学者认为我国民事立法上买卖合同标的物“只能是有体物,包括动产和不动产”[2]。随着计算机技术的快速发展,以电子信息产品如电子书、视频影像资料、游戏娱乐软件等为交易对象的买卖合同的数量激增,而以有体物为原型的民法理论及有关买卖合同的法律规范能否适用此类买卖合同,不无疑义。对于买卖合同的标的物,英美法系国家立法通常也认为除有体物外,无形财产权益可以作为交易的标的物。[3]大陆法系中的《日本民法典》第555 条、《法国民法典》第1607 条对无形财产的买卖、《俄罗斯联邦民法典》第1 编第54 条批发买卖的规则适用于财产权的买卖等。可以说,大多数国家的民法对买卖合同标的物范围的规定还是较为宽泛的,这也代表了一种立法潮流。而我国《合同法》将买卖标的物仅限定为有体物的所有权,对于其他权利的买卖则适用相关的特别法,在买卖合同一章中并未对此作出明确、统一的规定。此立法现状越来越不适应近年来发展迅速的电子信息产品交易的实践,有必要将标的物范围予以扩展。法释[20xx]7 号( 以下简称《买卖合同司法解释》) 对买卖合同标的物的范畴在制度规定上作出突破,其第5 条将电子信息产品纳入其中。
按照《快递业务操作指导规范》第30 条规定,买方在网购实务中接收快件时,往往遇到这样一种情景: 如果交送的快件外包装无破损,快递员仅告之收件人予以签字确认而无需验收。只有外包装明显破损的,快递员才允许收件人先验收内件再签收。如果买方在快件外包装完好时签收了,但内件却有毁损,此时买方的检验义务是否已尽到? 针对这一难题《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15 条给出了解决方案: 根据该条规定,如果买方与网络卖家的合同约定先验后签,但网络卖家与快递企业约定先签后验,那么即便买方签收的送货单据上标明了标的物规格、数量、型号的,依然不能作为买方已经对数量和外观瑕疵进行了检验。当标的物的数量与外观不符合网购合同的约定,买方可拒绝接受标的物,虽然此时买方签收了,但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根据《合同法》第148 条的规定仍然由卖方承担。
退换货物的风险负担。基于网络购物中买方对标的物品质认识的局限性,买方经常会在货物签收后,发现自己对所选购物品的预期与卖家的宣传相差甚远,这其中的原因可能是因卖方违约所致,或纯粹依买方在收货后的个人喜好的影响,因而向卖家提出退换货的请求。若是因卖方的原因,如发错货、卖方实际交付的货物的质量、数量与合同约定不符,构成卖方违约,退换货期间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依照《合同法》第148 条的规定,仍然由卖方承担。若是因买方个人原因申请退换货,新《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25 条赋予了消费者在7 天内有“后悔权”,即买方7 天之内无理由退货的权利。网络购物中买方向卖家提出申请退换货的方式有两种:一是买方自付运费将货物寄回卖家,自卖家签收时该货物的风险由买方转移给卖家; 二是卖方( 如京东、凡客) 指定物流到买方处取走货物,标的物风险自取时由卖方承担。
快快团网络购物合同篇二
当今社会是一个"虚拟扩张的时代",信息技术已渗透到经济生活中的各个角落,"虚拟企业"、"网上银行"、"电子货币"纷纷出现。越来越多的人试图通过网络成就自己的事业,改变自己人生的起点。网络的发展不仅仅改变了我们的生活,而且改变了人们对时代的观念,互联网上发生的交易---网购,同时也使网络购物的研究给法律界带来了全新的视角。
c2c 是网络交易的一种模式,其交易的快捷、低价、省时的优势,给消费者带来了实惠。但于此同时,由于网上交易处在虚拟环境当中,导致制约因素逐渐显现,诸多问题令人堪忧。如采用电子方式所具有的非面对面性影响合同效力的问题、网络购物欺诈现象严重的问题,网络购物缺少法律规范的问题、安全的问题等。各国的传统民商事法律在调整此种新型交易方式的过程中产生了诸争多议,甚至出现法律空白。由于法律与社会发展的不同步性,我国现行的合同法也不能完全解决网络购物合同中出现的各种问题,存在太多的法律空白,以至于许多的纠纷无法得到应有的解决。因此建立合理的网络购物法律体系势在必行。本文通过对网络购物过程中争议较大的 网络交易法律问题进行分析,探寻促进网络购物诚信安全的措施。
全文共分为六部分。第一部分对 c2c 网络购物合同研究的课题来源,研究的目的和意义进行了讨论。
第二部分讨论了 c2c 网络购物合同的一般问题。首先对 c2c 网络购物合同成立中的要约和承诺在订立网络购物合同过程中的界定,然后阐述了网络购物合同订立中的要约、承诺的撤回和撤销,明确了网络购物合同的成立的时间、地点和期限。再次,网络购物合同的效力瑕疵的具体情况,如网络匿名交易的效力、网络欺诈交易、网络购物格式条款、虚假交易、滥发信息等对合同生效的影响。最后网络购物合同履行过程中的诸多法律问题进行详细的阐述和研究。如网络购物合同的履行方式、网络合同的交付、履行的期限和地点。
第三部分论述了网络购物合同的主体资格及各方当事人的权利与义务。当事人主体资格存有瑕疵时,即当事人不享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此部分分析了我国网购主体不具有缔约能力时是否实行监护职责相关规定的可行性。网络购物合同中的代理行为产生的法律责任由谁承担的问题研究,以及买卖双方当事人在网络购物中享有的法定权利和应当承担的法定义务进行了详细的叙述。
第四部分讨论了网络交易平台的法律定位问题。其中认为购物网站在网络交易中的法律地位属于电子代理人也不属于居间人,只是起到居间的效果。网络购物平台实质上是一种无意识无意志的技术服务,仅仅是提供一个信息发布的渠道。网络交易平台的权利与义务重点的阐述了新《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关于网络购物平台的先行赔付义务。
第五部分讨论了网络购物中附随义务的相关问题。附随义务主要指先合同义务、后合同义务、履行中的合同义务。网络购物中附随义务的内容包括否属于恶意差评,售后服务的质量评优,买方退货的邮费承担问题,卖方是否属于恶意刷信誉以及买家的反悔权等。随后对违反网络购物合同附随义务的法律责任进行了阐述。
第六部分讨论了网络购物法律制度的完善。根据对国外促进网络购物安全经验的介绍,探究网络购物安全的举措。首先建立完善的在线评价制度和安全交易基金制度。其次,建立有效的争端解决机制。再次建立网络购物平台对当事人的内部规制机制。最后,建立完善的法律体系。新《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此后文简称《消法》的颁布,是网络购物在法律方面的一大进展。公共机构和私人团体在网络购物交易中发挥积极作用,也能有效的促进交易的安全顺利的进行,并具有较强的操作性和可行性。
快快团网络购物合同篇三
合同纠纷的存在不利于塑造与维护业的诚信形象,其数量居高不下会影响业的发展。合同涉及多个不同的利益主体,合同纠纷的产生源于各个主体之间的利益之争。建立防范合同纠纷机制,对各方主体的利益产生不同的影响,因此各方对防范机制有不同的反应。
合同;纠纷;
随着经济发展趋势的不断壮大以及社会经济的全面提升,我国的市场发展逐步加快,同时我们也应清醒的认识到,当前环境下我国企业的发展既面临机遇,同时也必然遭遇极大的挑战,随着企业面临的经营环境变得越来越艰难,其法律风险特别是合同纠纷的风险也大大增加。
(一)合同纠纷的概念。合同又称契约,是当事人之间设立、变更和终止民事法律关系的协议。合同纠纷是指在保险合同的签订和履行过程中,一方或双方违反法律规定或合法的合同条款的约定,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损害他方权益,从而引起的权利义务争议。权利与义务是一个问题的两个方面,一方的权利是另一方的义务,保险合同纠纷主要是由一方或双方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义务而产生的。
(二)合同纠纷的特点
1、合同纠纷具有较强的专业性。合同既具有一般合同的性质,又有其自身的特殊性。合同的经营是建立在大数法则的基础上,人在推出产品、拟定条款时都围绕这个法则进行。然而普通的消费者并不具有如此专业的知识,的专业性决定了合同的专业性和复杂性。除此以外,合同纠纷还常常涉及到法律、医学、工程等其他领域的一些专业知识。这给合同纠纷的解决增加了难度,对解决纠纷的人员提出了较高的专业要求。
2、合同纠纷具有经常性、多发性和复杂性。随着不断向前发展,其己融入生活的各个方面,涉及的领域也日益广泛。另外,双方之间的利益基本是处于对立的状态,在赔与不赔及赔多赔少之间很难妥协。正因如此,合同纠纷出现的频率较高,具有经常性和多发性。
3、合同纠纷双方当事人的地位不同。虽然在法律地位上人和投保方之间是平等,但是,人在许多方面仍处于优势地位。具体体现在,人拥有更多的关于方面的专业知识,通常情况下是合同的起草方,拥有更多的财力、物力、人力等。
(一)投保方缺少及法律知识。由于合同的制定具有极强的专业性和技术性,一般消费者很难全面的理解合同的全部内容。有些消费者因自身缺乏常识及法律知识,对合同的内容理解不到位,在申请理赔时容易与人发生争议。极端情况下甚至有消费者认为,可以覆盖所有风险,只要标的物遭受损失,人即应理赔。
(二)投保方缺乏诚信。有些合同纠纷是由投保方的道德问题而产生的,如,在投保时明知不符合标准或为了按照较低的标准缴纳保费而违反如实告知义务;没有发生事故谎称发生事故;伪造证明资料变造的有关证明、资料或者其他证据,编造虚假的事故原因或者夸大损失程度;故意制造事故等。
(三)保险合同解释不同引发的纠纷。保险合同订立后,可能因为种种原因而导致保险合同双方当事人或关系人对合同条款有不同的理解,从而产生争议,一般情况下,按照文义解释、意图解释及有利于非格式条款起草方的原则来解决这类纠纷。
(四)合同纠纷存在的宏观因素。合同纠纷的存在与立法、监管等宏观因素也有一定关系。诚然,法律条文不能穷尽现实中所有可能引起纠纷的情况,法律所需要的稳定性及连续性也决定了不可能因为某种纠纷而随时调整法。但是,法律法规未做出明确规定,或者法律规定过于原则、缺乏可操作性会使双方当事人争执不下。监管机构对于人制作的条款缺乏引导,对于违规操作的公司惩罚力度不足都会导致合同纠纷数量居高不下。
(一)切实抓好合同评审。在合同尚未订立之前,要严格按程序进行合同评审,法律顾问要及早介入,参与合同的拟订。要把《合同法》《金融法》等有关法律和国家、地方政府的条例、规定精神吃透,逐条对照合同。合同一旦签订,必须确保没有违反法律的条款,确保合同的合法有效。对于企业间的重要项目的合同,要认真研究合同条款,维护企业的合法权益,特别要注意权利义务不对等的条款,尽可能避免或降低法律风险,防止造成企业的经济、信誉损害。
(二)认真对合同对方进行资信调查。合同纠纷是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对抗,其广泛存在不利于双方关系的维护,对企业的诚信形象亦产生不良影响。根据《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三条:国家重大建设工程合同,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程序和国家批准的投资计划、可行性研究报告等文件订立。因此,首先要了解该项目是否已经国家计划部门批准立项,再对投资到位情况、企业资金状况、法人代表情况以及有关证照是否齐全、经营范围等情况进行调查,要严格进行资格审查,审查是否依法取得企业法人资格和相应的资格和等级证书;审查其核准注册的营业范围和经营方的权限;即在规定的权力范围内可以决定某项费用能否开支、如何开支;行使对项目成本的实质控制。
(三)加强对行业合同纠纷的监督。政府应在机制重构的过程中居于主导地位,自上而下的推动机制的建立和完善,为机制重构提供良好的制度环境,并督促行业协会和企业参与到机制重构的过程中。在推进机制的建设时,政府要在企业的利益与消费者的利益以及行业的长期利益与短期利益之间寻找平衡点,既要保护处于弱势地位的投保方的利益,也不能忽视企业的利益,既要关注行业的长期利益,也要适度保障其短期利益。
合同纠纷防范及处理机制存在的价值,在于防范和平息当事人之间的.纷争,恢复权利义务关系,维护行业秩序,促进资源的优化配置,对其进行重构则可以以更有效的资源配置方式实现以上目标。